基本情况: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再再审申请人、再再再审申请人:刘源波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再再审被申请人、再再再审被申请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一审情况:
刘源波的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手机话费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03年4月18日,刘源波在《民事起诉状》中称:
2002年2月21日,原告购买并开始使用被告的手机号“13035108357”。经拨打“1001”知:在不漫游状态下拨打17911IP电话为0.7元/分钟,在漫游状态下拨打17911IP电话为0.9元/分钟。2002年9月30日13时11分,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手机短信“迎国庆,10月1日-31日期间130/133拨打17911IP电话8折优惠.”。10月份期间,原告在不漫游状态、漫游状态下分别拨打17911IP电话共15分钟、8分钟(皆按被告计时标准计算),此后经查询话单明细知分别被收费9.60元、7.20元。究其原因,被告对拨打17911IP电话手机话费的计算分为两个栏目:基本费和长途费。在不漫游状态下,只对“长途费”部分予以了8折优惠;而在漫游状态下,则根本不适用8折优惠。
刘源波的理由:
被告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多收手机话费2.64元。
本案《民事起诉状》详见contracts.com.cn/news/page/17_82_264.htm。
一审法院认为:
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开展优惠活动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义务,向用户刘源波明确有效地告之,使用17911IP电话的话费包括长途费和基本费(一审判决写为“市话费”)两部分;特别此次优惠活动中的优惠范围是全部话费,还是专指不漫游状态下的长途费。隐瞒了重要的事实,给用户刘源波的理解造成偏差,对形成本案纠纷联通武汉分公司存有过错。但此次优惠活动,既不是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也没有新的要约和承诺。而是联通武汉分公司单方面降低一个时间段的收费标准,将部分收益让利给用户。由于该降低收费标准,没有给用户刘源波增加额外的负担和支出,亦未给刘源波造成任何客观存在的损失。因此,联通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退还话费的义务。刘源波认为手机短信息属于格式条款的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刘源波诉称的2.64元的手机话费,并非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而其要求退还多收的手机话费2.64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源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及合议庭简述: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判长钱进梅,审判员刘敬东,审判员张兆震,书记员谭娟,判决日期2003年11月28日。
二审情况:
2003年12月11日,刘源波在《民事上诉状》中指出:
手机短信的内容如何理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焦点问题的认定避而不谈,不作认定,谈何判决?……本案法律关系之上诉人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通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发送手机短信是希望在一定期限内变更双方合同的行为,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属对合同变更的要约。上诉人则是典型的以行为(打17911IP电话)的方式作出承诺。合同变更成立后,手机短信成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此格式条款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和125条之规定,手机短信内容中优惠的范围应指全部话费,而不是专指不漫游状态下的长途费。因此,被上诉人多收的手机话费2.64元应予返还……
本案《民事上诉状》详见contracts.com.cn/news/page/17_79_255.htm。
二审法院认为:
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发送给其用户的优惠短信息时,存在着一定的瑕疵。虽然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其营业厅张贴了资费收费标准,“1001”热线接待咨询等,但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发送给其用户“迎国庆,10月1日-31日期间130/133拨打17911IP电话8折优惠”的短信息时,虽未明确说明优惠办法及计算话费标准。但该短信息并非是对原双方所签订合同条款的修改,双方亦未形成新的合同。且该优惠活动未给刘源波造成实际损失,同时,刘源波在拨打长途电话及在漫游过程拨打电话时,享受到了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一定话费优惠。故刘源波认为手机短信是属对合同的变更要约,联通武汉分公司应退还多收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及合议庭简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和平,审判员汤晓峰,代理审判员张海鹏,书记员刘洋,判决日期2004年2月12日。
再审情况:
2006年2月8日,刘源波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称:
……本案事实清楚,要想正确判决,只需要对“手机短信的内容如何理解”作出判断即可,然而一、二审判决皆故意回避该焦点问题……
本案《民事再审申请书》详见contracts.com.cn/news/page/17_258_792.htm。
再审法院认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发送给其用户的优惠短信息时,存在着一定的瑕疵。虽然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其营业厅张贴了资费收费标准,“1001”热线接待咨询等,但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发送给其用户“迎国庆,10月1日-31日期间130/133拨打17911IP电话8折优惠”的短信息时,虽未明确说明优惠办法及计算话费标准,但该短信息并非是对原双方所签订合同条款的修改,且该优惠活动未给刘源波造成实际损失,同时,刘源波在拨打长途电话及在漫游过程拨打电话时,享受到了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一定话费优惠。因此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及合议庭简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无主审法官、书记员的姓名,通知日期2006年9月18日。
再再审情况:
2007年7月23日,刘源波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称:
本案事实清楚,要想正确判决,只需要对“手机短信的内容如何理解”作出判断即可,然而一、二审判决书皆故意回避该焦点问题,而(2006)武民监字第12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则只是抄写了二审判决书,并且该通知书存在以下问题:1.无主审法官、书记员的姓名;2.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印章;3.武汉中院的印章模糊不清,关于该印章的真假性请求贵院一并明查。
本案《民事再审申请书》详见contracts.com.cn/news/page/17_1213_3657.htm。《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刘源波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的格式把以前的文书调整并退回了以前收取的文书和相关材料。
2008年6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取了刘源波提交的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的格式调整之后的文书和相关材料。
本案调整后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详见contracts.com.cn/news/page/17_1817_5469.htm。
再再审法院认为:
虽然联通武汉公司在其营业厅张贴了资费收费标准,提供了“1001”热线接待咨询等,但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发送给其用户“迎国庆,10月1日-31日期间130/133拨打17911IP电话8折优惠” 的短信息时,未明确说明优惠的具体办法和标准。联通武汉公司在发送给其用户的优惠短消息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短信息并非是对原双方所签订合同条款的修改,双方亦未形成新的合同,且该优惠活动未给刘源波造成实际损失,同时,刘源波在拨打电话时,享受到了联通武汉公司的一定的话费优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刘源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再再审法院及合议庭简述: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明华,代理审判员王宏,代理审判员孙刚,书记员叶可,判决日期2008年9月18日。
再再再审情况:
2014年5月28日,刘源波在《监督申请书》中称:
……本案事实清楚,要想正确判决,只需要对“手机短信的内容如何理解”作出判断即可,然而上述判决、通知和裁定皆故意回避该焦点问题……
本案《监督申请书》详见contracts.com.cn/news/page/17_2548_7662.htm。
2014年6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武检控民受[2014]56字《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
……后期进展将及时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