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赵刚(027-61131122),我诉龚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在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04年10月下旬上诉后,截止目前为止,5个多月过去了,我仍未得到任何音迅(二审审限为三个月)。
据沙市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郭莉介绍:“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10月份以后就不收案子了,2005年春节后就将案卷送到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规定五日内必须移送案卷),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称:“没有‘10月份以后不收案子’的说法,沙市法院乱搞!现在上诉费到帐了,但没有转下来,肯定是案卷没有送过来”。
2006年4月28日,赵刚的委托代理人收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4月27日付邮的(2005)沙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刚清偿货款16778.70元……
全文如下: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沙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赵刚,男,19××年×月×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武汉市江汉区德鑫电脑调色经营部业主,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4号。
委托代理人刘源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启超,男,19××年×月××日生,湖北省公安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新四村10-84号。
委托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刚诉被告龚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04)沙民初字298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赵刚不服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鄂荆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委托代理人刘源波,被告龚启超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7月份开始业务往来。2001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说油漆有质量问题,原告立即赶到被告处了解事情真相,双方因认识不一致,应原告要求,2001年12月8日被告之妻裴德群就以前未清结的货款写了一份证明,被告之兄尹良则单独就2001年9月20日的油漆写了一份证明。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67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合理支出。
被告龚启超辩称,被告不是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业主,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纯属张冠李戴。被告之妻裴德群是沙市区新达利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的打工人员,就油漆质量问题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因油漆质量问题被沙市区新达利电脑调色经营部拒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及妻子不欠原告的货款,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12月8日,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裴德群、尹良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该经营部因产品质量问题分别欠原告货款9589.70元和7189.00元。
2、2004年5月17日、2004年8月8日、2006月3月14日汉口至沙市车票四张,共计金额332.00元,证明原告因诉讼实际支付车资。
3、2004年元月14日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此货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龚启超的委托代理人尹良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龚启超及妻子裴德群承包经营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只是证明不是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在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未结到货款的事实及原因,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良不清楚被告龚启超的身份,被告龚启超是否是营业部负责人应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且尹良承认与原告赵刚之间发生的业务由自己负责,与被告龚启超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荆州市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经营部负责人是龚天华。
2、原告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实际业主是龚天华,而不是龚启超。
3、撤诉申请。证明2004年5月17日在开庭之后,原告对龚天华的撤诉申请。证明原告的撤诉仅仅不能送达,而不能证明龚天华不是实际业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原告起诉后在法庭质证中尹良是作为代理人,我们没有注意沙市区与荆州区的区别。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与质证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对于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1,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四张金额332元,被告虽无异议,但时间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即该车费损失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支出的数额不准确具体,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庭审笔录,被告龚启超的委托代理人尹良承认的事实应视为被告龚启超的承认,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系荆州市荆州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经营部,而并非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沙市区新达利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诉状、撤诉书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
依据合议庭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德鑫电脑调色经营部与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自2000年6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方为被告提供德鑫牌油漆,被告支付货款。2001年12月8日,被告之妻裴德群以“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德鑫油漆质量出现问题未行处理,现暂余货款9589.70元,需经双方协商后再作处理。同日,尹良以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调色中心因质量问题及误工等共计少付油漆款7189.00元。以上两份证明均加盖了“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印章。原告方依据上述证明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形成诉争。
另查明,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所经营的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其货款16778.70元未付而主张权利,其主要证据是2000年12月8日的证明两份。该证据仅加盖了印章,并无被告签名认可。但2004年1月1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刚诉被告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被告龚启超买卖合同一案(另案)中,尹良作为该经营部及龚启超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龚启超及其妻裴德群二人承包该经营部。代理人尹良的承认,视为当事人龚启超的承认。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龚启超应及时清偿尚欠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6778.70元于法有据,本愿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承担其他合理支出在起诉时没有具体数额,系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刚清偿货款16778.70元。
二、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其他诉讼费340元和二审诉讼费68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龚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诉讼费680元,收款人:荆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营业部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18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道才
审 判 员 张宏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恳
二OO六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炼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公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