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刘源波,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江陵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电话13035108357。
被申请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78号,负责人王斌总经理,电话10010。
申请监督请求: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行监字第12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再申字第00325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
二、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收的手机话费2.64元;
三、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02年2月21日,申请人购买并开始使用被申请人的手机号“13035108357”。经拨打“1001”知:在不漫游状态下拨打17911IP电话为0.7元/分钟,在漫游状态下拨打17911IP电话为0.9元/分钟。2002年9月30日13时11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来的手机短信“迎国庆,10月1日-31日期间130/133拨打17911IP电话8折优惠.”。10月份期间,申请人在不漫游状态、漫游状态下分别拨打17911IP电话共15分钟、8分钟(皆按被申请人计时标准计算),此后经查询话单明细知分别被收费9.60元、7.20元。究其原因,被申请人对拨打17911IP电话手机话费的计算分为两个栏目:基本费和长途费。在不漫游状态下,只对“长途费”部分予以了8折优惠;而在漫游状态下,则根本不适用8折优惠。申请人以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收手机话费2.64元。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开展优惠活动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义务,向用户刘源波明确有效地告知,使用17911IP电话的话费包括长途费和基本费(一审判决写为:市话费)两部分;特别此次优惠活动中的优惠范围是全部话费,还是专指不漫游状态下的长途费。隐瞒了重要的事实,给用户刘源波的理解造成偏差,对形成本案纠纷联通武汉分公司存有过错。但此次优惠活动,既不是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也没有新的要约和承诺。而是联通武汉分公司单方面降低一个时间段的收费标准,将部分收益让利给用户。由于该降低收费标准,没有给用户刘源波增加额外的负担和支出,亦未给刘源波造成任何客观存在的损失。因此,联通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退还话费的义务。刘源波认为手机短信息属于格式条款的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刘源波诉称的2.64元的手机话费,并非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而其要求退还多收的手机话费2.64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源波的诉讼请求……
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草率地维持了一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要想正确判决,只需要对“手机短信的内容如何理解”作出判断即可,然而上述判决、通知和裁定皆故意回避该焦点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源波
201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