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报案材料(职务侵占罪精选1)
发布时间:2007-4-15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刑事案件报案材料
报案人(受害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人,暂住本市东湖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电话139716038××。
犯罪嫌疑人黄×,男,年龄不详,汉族,武汉人,住本市洪山区黄家湾珞狮路×××号—×号,电话130727002××。
案由:
职务侵占罪
事情经过:
2002年3月12日,报案人到大陆来做生意,先到江苏淮安,后经王××介绍到湖北武汉做医药生意,并委托王××办理了武汉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之源公司)的设立和其它相关手续。其间,公司聘请了犯罪嫌疑人、周军、马华文等员工。
2004年6月中旬,报案人来到武汉后,意外发现:公司购买的价值2万余元的电脑、桌椅等办公用品已被公司业务经理,即犯罪嫌疑人私自出卖。公司逐与犯罪嫌疑人约定:在原有工资2000元/月的基础上扣减至1000元/月,事后犯罪嫌疑人也如实领取了工资。
2004年6月21日,康之源公司将公司拳头产品“千年健牌足浴液”转让给了武汉市时珍本草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时珍本草公司)。实际情况是:将康之源公司注销,康之源公司老板——报案人以挂靠时珍本草公司的名义予以经营。
2005年1月24日,报案人盘点仓库后发现财务不符,经与哈尔滨的经销商孙××联系后,发现问题——孙××共汇款4次,除1次汇入公司帐户外,其它3次款项应犯罪嫌疑人要求汇入其个人帐户后均有部分或全部款项被其私吞,具体如下:
2004年9月17日,款4968元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帐户;
2004年11月12日,款11376元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帐户后,犯罪嫌疑人只交给公司9936元,私吞1440元;
2004年11月26日,款9936元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帐户;
之后,除在2004年12月中旬到公司报销一次费用以外,犯罪嫌疑人就一直不肯到公司上班。
2005年2月4日,报案人到厂房将药品及生产器具带回公司途中,犯罪嫌疑人邀约一伙人拦下车辆后将价值3万余元的生产器具强制予以扣押。
暂不谈扣押器具一事,以上私吞货款共计16344元,当报案人及代理律师多番与其联系时,犯罪嫌疑人仍不愿见面、不承认错误并大放厥词:“你还欠我的工资,你们到法院去告我,不就是一个民事案件吗?你们能把我么样?”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错误看法,报案人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犯罪嫌疑人私吞公司货款16344元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二、犯罪嫌疑人自认为“公司欠犯罪嫌疑人的工资,犯罪嫌疑人就私吞公司的货款”的聪明做法是不对的。具体来说,不论“其认为公司欠其工资”的说法是否能够成立,退一步说,即使能够成立,在分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时也不能两相混淆。打个很简单的比方:公司欠你的工资,你能到公司偷东西或抢东西吗?两者是同样的道理。
发生以上不愉快的事情,报案人非常无奈,作为一个刚到大陆来的合法台商,报案人希望能够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解决一些不应该发生的事情。
此致
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报案人:
200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