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案件精选1)
发布时间:2007-7-8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康利尔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站北二村229-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明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武汉市硚口区诚美保健品商行业主,暂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5号。
原审被告吉安百姓大药房,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149号,负责人周南江经理。
上诉人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撤销原审裁定;
三、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一、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吉安市就根本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所以吉安市中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
(一)上诉人生产的“康莱斯宝”牌植物本草洗液根本就没有进入江西市场,吉安百姓大药房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被告,其根本就没有合法票据来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可能与上诉人及总经销商对被上诉人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假设吉安百姓大药房进货渠道正常的话,因为吉安百姓大药房没有侵权的过错,其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所以此犹如“富士康”把《第一财经日报》的记者列为被告一样是法律界的一个笑话。
在此尚且不论临澧县工商局已经对被上诉人以同样案由投诉上诉人的案件作出了《撤案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吉安市就根本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所以吉安市中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
二、原审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急不可耐,错误再所难免
(一)原审法院兵贵神速(6月21日上诉人从武汉发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挂号信,6月23、24日为周末,6月25日原审法院即作出裁定书):原审裁定书居然连当事人的地址都忘了注明,堪称中国司法史上又一笑话。
(二)根据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是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的,所以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企业维权无可非议,但官商勾结实为不齿,所以恳请贵院公正裁定,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不要成为公众“诟病”的话柄!如果贵院也坚持护短的话,上诉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诉人不“害怕”在江西以外的任何法院同被上诉人打官司!!
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