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对驳回起诉不服的案件精选2)
发布时间:2007-4-22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人,武汉天幕艺极楼梯有限公司经理,暂住本市汉阳区王家畈教师宿舍×单元×××室,电话888666××,13018009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小东门支行,地址本市武昌区中山路378号,负责人杨兵行长,电话88874101。
上诉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7)武区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
二、撤销原审裁定;
三、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理由:
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粮道街派出所所立的刑事案件(以下简称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银行而不是储户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得知:“该所已根据本案情况于2006年12月18日刑事立案……尚未侦破”,但并没有分析“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谁”的问题,其做法属于胡子眉毛一把抓!
上诉人认为: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其理由为:储户(即上诉人)与银行(即被上诉人)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的现金从交付银行之时起,该现金的所有权人即变为银行,而非储户,而储户与银行之间则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只负有在储户需要取现时支付等额货币的义务,而没有返还储户原现金的义务。那么,如果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取了银行柜台或取款机里的现金,则只是盗取了银行的现金,而非储户的现金,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刑事案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另一案件,而非本案,所以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
另外,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粮道街派出所同样认为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银行而不是储户,建议储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
二、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而不是第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分析,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而不是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该刑事案件侦破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本案的详细意见见原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的举证不充分,原告希望得到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的裁定,反之,人民法院就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审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也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2000年10月28日《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部分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中指出:“金融机构在向电子化服务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例如,在储蓄存款案件中,金融机构以取款人凭其设定的密码和伪造、变造的存折,在异地以通兑的方式将存款取走而拒付存折持有人凭真实存折取款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违约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和以上讲话的精神,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补充一点,根据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的,所以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裁定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迅速裁定以及时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感!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