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精选1)
发布时间:2006-12-10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主要针对“本案的雇佣关系是不是劳动关系”及“本案雇主是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是夏××”这两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雇佣关系是不是劳动关系
首先,让我们学习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原告向人民法院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属于劳动关系的,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然后,我们可以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对原告及其他雇员的态度来分析本案雇佣关系的特点:(一)被告没有为原告及其他雇员办理任何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二)被告为原告及其他雇员核定的工资都不足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460元/月;(三)被告雇佣原告时连其身份证都没有看过(被告知道原告的真实名字还是在接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之后),根本就没有过视原告为其员工的想法,综合以上三点,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另外,由于从现有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雇佣关系什么情况下是劳动关系”的更详细的规定,所以本代理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供贵院参考。根据该规定的精神,本案的雇佣关系同样不属于劳动关系。
二、本案雇主是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是夏××
首先,根据法庭调查阶段的情况来看,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有很大的疑问。如果对原告的疑问,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不能将之证明清楚,则根本就不存在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承包关系,则本案雇主非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莫属。
然后,假设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能证明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样应该承担雇主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因为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员工公示栏上面公示夏××为其公司的保洁部经理,根据“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所以,即使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样应该承担雇主的法律责任。
另附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1.医疗费19688元见发票;
2.误工费为180÷360×5972=2986(元);
3.护理费为120×25=3000(元);
4.交通费202元见发票;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15=1185(元);
6.必要的营养费为1185元参照原告伤情、病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7.伤残赔偿金为3099×20×0.6=37188(元);
8.后续治疗费3500元见司法鉴定书;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病历及实际情况;
10.法医鉴定费500元见发票;
11.复印费10元见发票。
以上意见,供贵合议庭参考。
此致
武昌区人民法院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源波律师
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