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买卖合同纠纷精选1)
发布时间:2006-6-11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白纸黑字,偷梁换柱!
明显的枉法裁判,实难饶恕!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武汉市江汉区德鑫电脑调色经营部业主,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4号,电话611311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启超,男,1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港镇新四村10-××号,电话133086100××。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4)沙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货款1677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合理支出。
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虽然采信了上诉人的全部3份证据,但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歪曲事实,这种做法是与一名法官应当具备的素质、修养严重相违背的。
上诉人证据3为:“2004年元月14日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曾因此货款纠纷向沙市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龚启超的委托代理人尹良在庭审中认可龚启超、裴德琼为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的业主。”而一审判决书将其调包为:“……龚启超、裴德琼承包经营沙市区新达利化工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从“业主”到“承包经营”的大胆调包,白纸黑字的笔录为证,令人胆寒!恳请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严格审查!!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3认可后、判决时不予理睬的做法,很显然是与“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基本原则是严重相悖的。
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的逻辑:沙市区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欠上诉人的货款,而被上诉人不能确认系沙市区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的业主,故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上诉人证据3已清楚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裴德琼是该经营部的业主,且沙市区电脑调色中心经营部经一审判决确认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很显然,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本案花絮
本案于2004年3月18日起诉后,先由审判员郭莉以简易程序(审限三个月)独人审理,4个多月过去后,上诉人被通知重新开庭,并被改为合议庭审理。另外,一审法院在国庆长假期间(2004月10月4日)将判决书付邮,由此计算审理期限早已超过普通程序的审限六个月。针对此,一审判决书有意将制作日期提前到2004月8月20日,其用心……程序违法,可见一斑!
经济要发展,司法不公正行吗?看看沙市区近些年的经济发展水平,希望我们二审法院的法官真正担负起为经济服务的重任,公正判决,为感!
此致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