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租赁合同纠纷精选1)
发布时间:2006-5-28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圣君油漆经营部经理,住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栋×××室,电话832187××,13871586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河南五一油漆集团(下称五一集团)总经理,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鱼市口街××号,电话0378-392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武汉市同仁涂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硚口区汉西北路×××号,电话835262××。
上诉人因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确认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2005)东民初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宣告被上诉人张武星与被上诉人朱庆生签定的关于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栋×××号房屋(下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张武星以×万元的同等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上诉人;
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合理支出。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部分证据认定不准确
(一)上诉人证据三为“赵玉清从其他经销商处调货的部分单据”,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都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实属对法律问题浅尝辄止。上诉人的其它三组证据实际上是虽被采信但原审法院却未予应用,按此逻辑,难道也与本案无关?也不应该被采信?
(二)“安孟德的证言”≠“上诉人的诉称”
被上诉人朱庆生证据三为“安孟德的证言”,上诉人部分有异议的理由被原审法院认定成立,但“对证言2002年4月26日前的事实予以采信”的认定错误,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应该认定与上诉人诉称中相同的内容,而不是认定“证言2002年4月26日前的事实”。(具体不准确处以及其它对上诉人诉称等篡改之处详见原审判决书)
二、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除以上被认定不准确的事实外,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集团与原告商谈,认为原告的经销量达不到集团的要求,终止了原告赵玉清五一集团加盟经销商的资格……2003年4月底五一集团的董事长助理安孟德称专程来汉找原告赵玉清要求其腾退占用房屋未果……被告朱庆生在购买该房屋期间,找过原告赵玉清,称该房屋已被其购买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未果……”。
三、原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
上面已经提到上诉人的证据虽被采信但原审法院却未予应用。例如:房屋使用是否有偿?房屋使用合同性质究竟该如何认定?上诉人的证据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有详细的阐述,原审法院均予以回避。
四、原审法院分析法律关系错误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以下分析“……终止了原告赵玉清五一集团加盟经销商的资格……”不伦不类
法院查明事实应该是根据证据查明事实,而不应该有法律关系的分析,但此处不仅有,而且还认定错误。
赵玉清与五一集团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是没有争议的,五一集团确实也因为房屋租金与赵玉清达不成一致意见提出过“取消赵玉清经销商资格”的问题,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要终止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一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行使解除权等,所以,当时经销合同并未终止。
虽然原审法院没有直接指出“2002年4月26日以后赵玉清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使用的性质”,但根据该分析可以推断“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非法占有”。上诉人证据三显示:“直到2002年10月份,上诉人仍然在从其他经销商处调货”,结合以上分析以及上诉人原审代理词中的相关阐述,这个问题是很清楚的。
(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其目的是为了扶持原告赵玉清作为集团经销商优待……”的分析一相情愿
以上分析,与上诉人诉称不一致,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以上辩解,只能理解为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或者让多疑的人浮想连篇。
五、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
(一)在原审立案时,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提交了“提请调查取证申请书”,但直到原审判决下达,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理睬。
(二)合议庭案件被审判员童库生独人审理。
(三)庭审中,童库生多次打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发言和质证等。例如:上诉人在对“安孟德的证言”质证时指出证言有人身攻击时被童库生打断。
其它法律问题的分析详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原审代理词。
综上,请贵院公正判决,为感!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