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非法经营罪精选1)
发布时间:2006-5-21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经被告人的同意,我依法为被告人谢××提供辩护,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以下指控不准确
(一)……林稼智(另处)及被告人谢××在本市江汉区、江岸区等先后成立了……富安公司、万丰公司及卫安公司……
谢××在公司只不过是一个打工人员,绝不能与林稼智并列,三个公司都只有林稼智这么一个老板,公诉人的这种指控容易误导合议庭。
(二)……被告人谢××又帮助林稼智筹建了卫安公司……
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卫安公司主要是万丰公司原会计张俊及其配偶候武静帮助林稼智筹建而成立的,至于被告人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请合议庭明查。另外,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卫安公司非法经营一案中,作为公司的主要筹备者,而且也是卫安公司的会计,要谈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除了林稼智,似乎只有连文静可以与其相提并论,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却没有将此人引入司法程序,似乎有失公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综合考虑该情节。
二、被告人谢××没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据被告人谢××介绍,在香港,类似卫安公司的行为只可能引起民事纠纷,而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是在1999年12月25日实施的,而卫安公司是在1999年11月22日成立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本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准确分清其中的界限。
(三)富安公司、万丰公司都只受到了工商局、证券办的查处,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追究,被告人谢××只知道公司的行为违法,但不知道构成犯罪。
(四)在卫安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谢××仍然以为只要把保证金退掉就行了,所以积极地联系了林稼智。在林稼智说退不了保证金,工作人员很长时间后仍然没有被放出来之时,被告人谢××才感觉卫安公司的行为可能构成了犯罪,才离开了大陆。试想:如果被告人谢××明知卫安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他会在事发个把月之后才离开大陆吗?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的理由,再结合之前贵院对何丹宁无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的推定,本案被告人谢××的主观态度也完全符合该逻辑,希望合议庭在对此作出认定时,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保持判决的稳定性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
退一步讲,如果合议庭仍然认为被告人谢××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那么本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至少也说明了被告人谢××过错不大,若真要谈过错,那可能就是没有及时学习、熟悉大陆的法律。
三、如果以上行为构成犯罪,那也是单位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才需要承担刑罚
(一)被告人谢××等打工人员都是在林稼智的指挥下,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
(二)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都有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而被告人谢××只有获取工资的目的。
(三)任何经济犯罪,负责财务的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典型的就是原东方之子、原云南红塔集团总裁褚时健贪污案,二号被告人即是时任总注册会计师的罗以刚。在卫安公司里,除了林稼智以外,连文静是直接给林稼智汇钱、负责财务的人,应该属于公司的二号人物。当然还有一个司法疑问就是会计张俊?而被告人谢××虽有证人及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指控为总经理,但实际上业务主要是朱文灿负责,被告人谢××只管了一小部分,而管得更多的则是行政事务,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他充当的其实就相当于一个办公室主任的角色,所以如果有罪,其得到的刑罚也不应该超过连文静。
四、如果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犯罪,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谢××在卫安公司任职,完全是出于生计,可以说主观上基本没有恶性。
(二)被告人谢××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对于“保证金没有退给客户”很不安,虽然本辩护人认为其有无罪的可能,但其本人认为“被林稼智利用了,感觉有罪”的态度充分说明了其悔罪心理。
(三)被告人谢××非常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林稼智抓获归案。
(四)除此之外,被告人谢××从没有过其他犯罪活动,包括这几年回香港后一直遵纪守法,这也充分说明了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特点。
(五)被告人谢××业已被关押近半年,惩罚的目的已经达到。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此致
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刘源波律师
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