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2009年7月20日当事人接受调查时主审法官的意见和本案的事实,我们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8)武仲裁字第0045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
(一)“出卖人是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归被申请人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们知道: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则无须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未交付”,被申请人主张“交付”,因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方。
(二)仲裁庭理解《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错误
《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其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
仲裁庭的理解为: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了申请人去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却被告知不能办理的结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从字面上得不出该理解
不仅从字面上得不出该理解,而且该理解完全是画蛇添足——因为被申请人不办理备案手续必然造成申请人无法办理权属证书。
2.该理解与官方解读相矛盾
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2004年10月14日关于该合同文本条文的说明为:因出卖人的责任,自交房90日后的第一天起,卖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卖双方应约定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资料来源:www.whgtfcj.gov.cn/news.aspx?newsid=200410213915)
3.该理解逻辑错误
因为被申请人不办理备案手续必然造成申请人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申请人在知道被申请人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下仍然按照仲裁庭的理解去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肯定是申请人的智商出了问题,反之,则是仲裁庭该理解逻辑错误。
我们认为:出卖人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后,其责任免除。至于买受人何时办理权属证书则是买受人自己的事情,与出卖人无关。就如同卖橘子的不能以买橘子的暂时不生产罐头为由企图免除自己迟延交货的责任一样。
综上,我们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08)武仲裁字第0045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08)武仲裁字第00456号裁决书应该被撤销
(一)查看该案的卷宗即可知道被申请人隐瞒了办理备案手续时间的证据,故主审法官不需要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交该证据。
(二)2009年7月20日当事人接受调查时主审法官的意见是“即使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隐瞒的该证据,但按照仲裁庭的理解似乎仍然不影响裁决结果”,我们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但我们认为:虽然贵院无权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结果,但贵院在判断“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这一命题时不可避免地要对实体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因此贵院在作出以上判断时应该有自己独立、公正的理解,而不应该拘泥于仲裁庭的理解。试想:如果按照仲裁庭的理解,该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方,本案根本不存在隐瞒证据之说,本案根本无申请撤销的基础。正因为仲裁法没有“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所以贵院更应该在不违反仲裁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充分地发挥法官的智慧。《合同纠纷网》(contracts.com.cn)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聪明的律师应当阐明精辟的观点,智慧的法官应当作出睿智的判断。目前,在诉讼时效期限以内的买受人也就60人,开发商全赔也就12万左右,不存在维权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因此我们希望贵院有勇气作出睿智的裁决。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源波 乔玉龙律师
20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