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的2008年3月27日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们代理其参加本案之后的诉讼活动。根据被告介绍的案情和2008年4月3日我们查阅原告证据的情况,我们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情的经过
在2007年7月11日光大银行审批同意对被告贷款后,被告立即将光大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的《个人贷款合同》签字后送到了原告处。由于对该合同中第三十八条的“发生争议后约定由哪个法院管辖”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一直不愿意在该合同上盖章。基于以上异议,直到2007年12月底,原告对该合同第三十八条进行修改加盖公章后才通知被告前往领取该合同。由于年底银根紧缩贷款基本不可能,被告告知原告暂缓。可是没过多久,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08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35万元的购房款。更没料到的是,原告在2008年1月25日即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2008年3月5日,在本案庭审中,审判长认为被告如能在10日内将40万元打入贵院帐户就可以证明被告有履行《购房合同》的能力,被告对审判长指定的履行《购房合同》的金额和方式有异议。2008年3月27日,被告委托我们介入本案……
二、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购房合同》没有约定办理银行贷款的期限,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办理,也希望尽快办理完毕,并且原告也一直都同意被告自己找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在2007年12月底对光大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的《个人贷款合同》修改后加盖公章的行为为其证据),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
(二)原告不配合被告是按揭贷款没有完成的直接原因,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35万元购房款的行为是修改《购房合同》的要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催告。
(四)贵院要求被告证明其履行《购房合同》的能力的方法应该忠实于《购房合同》,提出过分苛刻的条件,于理于法不符。
综上,我们认为:如果被告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原告未经催告无权解除《购房合同》,更何况被告根本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纠纷网》(contracts.com.cn)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老百姓购房是直接关乎安定团结、社会和谐的大问题,我们希望审判长谨慎处理本案,为感!
此致
硚口区人民法院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源波律师 陈哲实习律师
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