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谢小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人,武汉天幕艺极楼梯有限公司经理,暂住本市汉阳区王家畈教师宿舍×单元×××室,电话888666××,130180095××。
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7)武民商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一、裁定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
二、撤销二审裁定书;
三、责令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小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小东门支行)的储户,开设帐户的帐号为:28720099801200672××,对应的卡号为:43674228720001819××。2006年11月13日,申请人突然发现银行卡密码错误。2006年11月14日,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建行小东门支行打印明细后,建行小东门支行告之:存款通过银行卡于2006年11月11、12日在福建省龙岩市分17次转帐或取现68200元,花费手续费350元,余额变为76.16元。建行小东门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申请人的存款被转帐和取现的事实,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却不愿意承担。为此,申请人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建行小东门支行的一名储户,2006年11月11、12日,申请人该帐户上的68200元存款在福建省龙岩市ATM机上分17次被人以转帐和取现方式取走,花费手续费350元,余额变为76.16元。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介入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对武昌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可通存通兑,凭密码支取。二审法院认为:……尽管申请人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作为依照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设立并运作的专业银行,在申请人不能证明该明细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且不能证明系开户银行盗取了其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明细记载的款项支出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错误,归根结底是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的,即:银行可以不要任何事实依据就认为储户已转帐或取现了。很显然,这种思路是不正确的,以此为基础来分配举证责任也是不正确的。试想:如此一来,每一名储户,即每一个老百姓的存款都将岌岌可危,都有随时被银行吞噬的危险,因为银行是依照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设立并运作的专业银行,打印在储户存折上的明细是不需要证明其真实性的,所以二审法院以此为基础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申请人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粮道街派出所所立的刑事案件(以下简称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建行小东门支行而不是申请人。其理由为:储户(即申请人)与银行(即建行小东门支行)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的现金从交付银行之时起,该现金的所有权人即变为银行,而非储户,而储户与银行之间则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只负有在储户需要取现时支付等额货币的义务,而没有返还储户原现金的义务。那么,如果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取了银行柜台或取款机里的现金,则只是盗取了银行的现金,而非储户的现金,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刑事案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另一案件,而非本案,所以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另外,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粮道街派出所同样认为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银行而不是储户,建议储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而不应该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本案,打下面这个简单的比方后,道理就会更清楚。如果张三诉李四欠其10万元,张三需要提供载明李四欠其10万元的欠条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据。如果李四主张其归还了张三6万元,请问:李四可以不提供载明张三收到其6万元的收条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据吗?
本案的详细情况见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一审代理词、一审裁定书、民事上诉状、二审代理词和二审裁定书等。
综上,申请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0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