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担保是有效的
被告提出“担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二、杨××收到原告货物的货款88800元未付的证据充分
(一)因为收条上清楚的写明了“货款未付”,所以该款项未付已经非常清楚,而不存在被告提出的异议。
(二)因为杨××与原告之间不止这一笔生意,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不赚这笔生意的钱,货物价格为原告的经销价格,所以原告在起诉前特意请求该货物的厂家出具了“原告在当时的经销价格”的证明。基于此,杨××欠原告货款为240×370=88800(元)的事实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若对此有异议则应提供反证,反之则应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三、杨××欠原告现金110000元与被告对该欠款的担保没有矛盾
虽然担保的日期与欠条的日期很近,但并不矛盾。
四、主合同非常清楚,其标的为杨××欠原告债务198800元
本案的主合同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总债务为198800元。
五、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钢花街派出所所立之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所立之案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时,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钢花街派出所所立之案与本案的关系,所以其意见不能成为影响本案审理的理由。
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此致
青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源波律师
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