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受上诉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主要针对“本案雇主是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还是夏××”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夏××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该行为的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书认定了以下内容:(一)被上诉人员工公示栏粘贴了夏××为被上诉人保洁经理的公示;(二)据此认为夏××是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工作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
对于以上认定(二)的错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该内容的全部责任而遗漏“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试想:上诉人到惠誉花园应聘保洁员时,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夏××签订合同,而只是看到了“被上诉人员工公示栏粘贴了夏××为被上诉人保洁经理的公示”,之后所做的保洁员工作在保洁经理夏××的领导之下,在做保洁员十天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保洁项目是承包给夏××的,而夏××只是打着被上诉人的牌子”。因为惠誉花园的保洁工作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事情,从上诉人应聘、工作直到出事,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夏××不是代理被上诉人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是给夏××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行为的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本代理人认为: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员工花名册中有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对夏××的授权委托书”等苛刻的证据遗漏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2006)武区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代理人持同样观点,只不过表述的方式不同罢了,其表述为:上诉人并不知道夏××与被上诉人的关系。
二、夏××在武昌区没有用人资格,用人单位非被上诉人莫属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夏××向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备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同意接受且收存夏××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后,夏××方才在武昌区有用人资格,既然夏××没有办理以上手续,则如同(2006)武区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一样:夏××在武昌区没有用人资格。
另外,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夏××最多可以聘请5名员工,夏××也同样对上诉人没有用人资格。
因为夏××在武昌区没有用人资格,所以用人单位非被上诉人莫属。
以上两点意见,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源波律师
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