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精选1)
发布时间:2007-8-12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冈人,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保洁员,暂住本市洪山区三角路村陈家河八队××号,电话13100659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本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谭志红董事长,电话59318859。
原审被告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经理,暂住本市武昌区徐家棚850号,电话137970938××。
上诉人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7)武区南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4519.5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错误或遗漏认定以下事实
(一)上诉人的丈夫龚××从夏××处领取劳动报酬133元的时间不是在2006年7月,而是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即2006年11月。
(二)夏××只垫付了3000元,原审法院错误扣减了4671元。
(三)无证据证明“在2006年3月15日,汉川市福星诚信保洁服务部的经营者从夏昌权变更为了夏××”。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3——发票有异议而不是无异议。
(五)夏××管理考勤、事后补发劳动报酬和事后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行为是保洁经理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能仅凭此认定雇主为夏××。
(六)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汉川市福星诚信保洁服务部之间签定的承包合同第七、八条的“聘请17名保洁员、每月提供11000元保洁服务费”的约定,如果严格劳动法律法规执行的话,汉川市福星诚信保洁服务部必然亏损。如果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第三人是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这种承包合同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该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夏××事后恶意串通(故意找个穷人垫背、坑害受害人)不慎的产物和证据。
二、本案雇主是被上诉人而不是夏××
(一)原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
1.(2006)武区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的雇主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新的合议庭又无故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2.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证明“夏××是被上诉人保洁经理”的证据后,又以“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为由否认该证明内容,不能自圆其说。
所以,假设被上诉人与夏××之间真实存在承包关系的话,本案的雇主仍然是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关系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应该被认定
1.根据上面提到的该承包合同中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如果真实存在的话,那也是“名为承包关系、实为雇佣关系”的合同。
2.被上诉人提供的、夏××开具的发票是二者造假的证据:(1)该发票是武汉市的地税发票,而不是孝感市的地税发票;(2)该发票加盖的公章不是“汉川市福星诚信保洁服务部”,而“湖北省汉川市福星诚信保洁服务部”;(3)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即2006年7月5日前其它月份夏××开具的发票。
由于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还无法鉴定该承包合同的签定日期,那么按照上面的分析推断的话,该合同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与夏××事后恶意串通不慎的产物和证据,所以被上诉人仅仅提供该承包合同和事故发生后的一张“问题”发票是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三、赔偿费用完全否认营养费错误
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参考了上诉人的五级伤残等级、病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符合目前武汉法院的一贯做法。原审法院以无医疗机构意见为由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请求贵院纠正。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迅速判决以及时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