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05-5-8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本案是我在2003年办理的一起行政案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讲明道理后,最终为当事人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如下: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甘氏,女,34岁,地址武汉市汉西路××号,电话8388××××。
被申请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武工商处(2003)××号处罚决定书,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的丈夫系福建溪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集团)业务经理,在武汉从事石材项目工程多年。2003年因武汉市龙泉山庄农业园工程一事又重新在溪石集团开具介绍信一份。为开展业务方便,便于客户看货,应客户要求申请人之夫便有意在汉西路租赁门面一间作展厅。恰逢2003年3月28日有门面承租户要转手,申请人故将汉西路××号接手下来。考虑到申请人之夫系溪石集团业务经理在武汉开展业务,4月初申请人在制作招牌时故将溪石集团商标图案用了上去。5月20日,被申请人有工作人员过来指出招牌有侵权之嫌,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教育之下,申请人立即配合被申请人于第二日即将招牌取下,挂上新招牌,停止了侵权行为。之后被申请人多次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申请人的态度就连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都说态度很好,申请人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及时写下了悔过书。
在此需要说明有三:一、申请人小学三年级未毕业,法律意识淡薄,但闻过即改,法律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二、4月初到5月正好非典时期,汉西路根本就没有生意,申请人也同样没接到任何工程,没有发生任何实质的侵权行为;三、溪石集团所要打击的侵权人,其本意并不包括申请人,申请人之夫本身就是溪石集团的项目经理,对于申请人之事纯属误会:之后溪石集团老总也与被申请人联系表明过此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4月初到5月20日的非典期间,未发生经营行为,不是经营额无法计算,而是经营额为0。纵观事件全部,很显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予以行政处罚。请贵处明查是非,作出公正裁决,为感!
此致
武汉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