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偷税罪”的缺憾
发布时间:2005-5-8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早在我准备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时,我就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似乎有漏洞:同样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构成犯罪,那超过十万元性质更恶劣为什么又不构成犯罪呢?同样是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构成犯罪,那超过百分之三十性质同样是更恶劣为什么也不构成犯罪呢?直觉告诉我,法的精神告诉我:该条文有漏洞!
不晓得是不是为了弥补漏洞,2002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的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严格地从逻辑上来说,仍然不严密,是漏洞的重复,还是将以上两种本该处罚且性质更加恶劣的行为给放过了,逻辑不严密的无奈,姑且作扩大解释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