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未牟利’的合同也无效”是否有必要?
3月20日,本所召开2026年度第一次专业精进会时,讨论了一个从银行贷款转贷未牟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认为该合同无效、有效的都有,讨论非常激烈。
绝大多数与会者持合同无效论,理由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定的很清楚。
道兰律所主任焦南凡和本人都持合同有效论,主要理由是:①原告A是正常从银行贷款,没有弄虚作假让被告B从银行贷款,没有侵害银行的利益,也没有损害金融秩序;②A没有赚利息差,还拒绝了B给的好处费两万元现金,纯属乐于助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极小;③因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极小,所以认定该合同无效违反“合同不轻易认定为无效”的原则,不需要认定该合同无效。
在朋来律所,讨论不是为了争个是非对错,主要是为了掌握如何分析问题的能力和方法,因为每一个案件都是不一样的,所以不需要有最后的结论。
早想就此写一篇文章,但一直被轻重缓急思维给挪到了后面。
近日,本人查询发现,目前法院判决此类合同无效还真有一定道理,主要理由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2020年修改时将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进行了修改,修改“信贷资金”为“贷款”,删除“高利”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修改前套取贷款的资金性质范围仅局限于信贷资金,且要求出借人是高利转贷,并要求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是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才会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修改后只要是套取贷款转贷就无效,不局限于信贷资金,也不受是否高利转贷的限制,也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是套取信贷资金转贷。
但这与“合同不轻易认定为无效”的原则相悖。本人查询发现,之后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就是这个观点,而且王利明教授对此专门写了一篇文章《论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解释进一步压缩合同无效范围的思维和理由。
最后,本人归纳一下目前的观点:
一、目前,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法对此有解读)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未牟利”的合同也无效,律师若要主张此类合同有效可谓难于上青天。
二、本人认为,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行业(工商银行连续13年霸榜A股“盈利之王”,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等亦不遑多让)存在“溺爱”的嫌疑;“最高法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未牟利’的合同也无效”与“鼓励交易”、“合同不轻易认定为无效”等原则相悖,是没有必要的,希望最高法能尽快意识到这个问题并调整思维。
第二次专业精进会马上要安排,你们准备好了吗?
附相关资料:
①王利明:有关合同无效的几个重大问题|讲座全文https://mp.weixin.qq.com/s/_fAaNbBgnaVUk-xF0f6QnA
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http://ytzy.sdcourt.gov.cn/tagxqfy/407064/407070/6793569/index.html
③王利明|论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A9vsNlKAQMRwo2JUClTH5A
作者:刘源波(朋来律所主任)
202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