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武汉新版购房合同及其说明
发布时间:2005-12-18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以下是市工商局、市开发办关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修改的说明:
2004年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自2004年1月5日起在全市作为商品房买卖签约使用文本以来,为维护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房地产开发的发展,原合同中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完善。在修改过程中,市工商局、市开发办以原合同为基础,借鉴了其他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内容,结合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合同十三处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条款内容进行了完善。现对修改的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的修改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出卖人签章、合同备案等原因,往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买受人手中没有合同原件,由此极易引起买受人对合同的真伪产生异议。为维护买受人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发生,修改中,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中增加了一条:“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核对,以确保每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应当至少持有一份合同原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
二、关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一)为了明确买受人付款方式、额度、期限等问题,将原合同中第六条,修改为“1、一次性付款。2、分期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4、其他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六。”。
(二)进一步明确了面积差异处理办法。将原合同第八条中的第二种处理方式调整为第一种处理方式;将“1、双方自行约定(1) ;(2) ;(3) 。”修改为“2、该商品房单价不变,以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3、 。”增加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中公共部位、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不含本数)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条款。
(三)为减少由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约定不清引起的交房纠纷,将原合同第九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200 年 月 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 ;6、给水 ;7、 ;8、 ;9、 ;10、 。”。
(四)将第十条中的“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删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容易对该内容产生异议。
(五)为减少房屋交接过程中因收费、书面通知办理交接手续内容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将原合同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修改为“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增加“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有关税费(含物业服务费)作为交接该商品房的条件。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本条第二款的内容。
(六)原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易使买卖双方产生异议,现修改为 “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将“产权登记”修改为“房地产权属证书”。
(七)出卖人、买受人对原合同第十五条中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理解易发生异议,现修改为“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
(八)为了规范《住宅质量保证书》,切实解决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将原合同第十六条中的“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修改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九)为了进一步明确买受人、出卖人各自的权益,将原合同第十八条“1”、“2”的内容修改为“1、买受人享有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1) ,(2) ,(3)[所有权][使用权]。2、买受人享有该商品房所在项目的(1) ,(2) ,(3) [所有权][使用权]。3、出卖人享有该商品房所在项目的(1) ,(2) ,(3)[所有权][使用权]”。将“3”修改为“4”。
(十)将附件一修改为“该商品房及所在楼层平面图”。
(十一)将附件三修改为“出卖人对该商品房的说明”。
(十二)将附件四中的内容修改为“装饰、设备标准(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将“5、门窗: ”修改为“5、门: 窗: ”。
(十三)为进一步明确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将附件五进行修改为“附件五: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的约定 一、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 二、前期物业服务费用项目及价格 三、其他 ”。
三、修改后的合同与原合同有同等效力。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