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银行某支行一审败诉后的诊断意见
发布时间:2005-5-8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一、主体问题(首先将支行解脱,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迎新和新业,与支行无关)
(一)责任的承担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如中院的判决,迎新和支行承担责任;第二种只由迎新承担责任;第三种支行和迎新都不承担责任。
(二)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迎新和新业,不是支行和新业,原告律师的聪明在于将转让协议的主体认定为支行和新业。实际是迎新和新业,被告律师没有戳穿原告律师的伎俩。而且从被告律师多份代理词及补充意见也可反映出自身对此问题认识不够清楚,使支行无端的成为了责任主体,致支行处于被动局面,所以给了中院法官装糊涂的机会。其中既有法院枉法裁判的因素,也有被告律师代理不利的原因。
(三)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中国的国情决定很多行政事业单位或母公司干涉或指导了其子公司的事务,但绝对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其真正的主体。迎新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也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真正主体之一,而支行只不过是指导了迎新的行为。
二、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判定标准是民法通则第55条。1.主体是否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转让行为,很显然第一点和第三点是符合的,关于第二点从以下事实可以看的很清楚,毛毯厂过户给迎新公司,迎新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迎新公司过户给新业,新业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新业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向银行做抵押申请到了贷款。所以迎新与新业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毋庸质疑的。
(二)中院判决认为转让无效没指明任何法律依据,欠妥。
(三)根据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中院认为其他权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最大的错误。正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公证的文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公证的内容不合法。同样,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因其公示性、国家效力的性质,都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司法机关对该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本案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