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简述
发布时间:2005-5-8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信用证是19世纪发生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上的一次革命,这种支付方式首次使不在交货现场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我们知道:采用汇付进行预期付款是买方处于不利地位;而采用汇付进行迟期付款则是卖方处于不利地位;而采用托收方式,即使是即期交单付款方式,对卖方来说,也是一种迟期付款,原因是卖方必须在装运后才能获得全套收款的单据,一旦买方拒付货款,即使货物的所有权还在卖方手里,卖方的损失还是无法避免的,至于损失的大小则是另外一码事。
为了使买卖双方都处于同等地位,人们发明了信用证支付方式:由银行出面担保,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就可拿到货款,而买方又无须在卖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前支付货款。信用证是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方(受益人)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得到这笔钱的条件是向银行(议付行)提交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例如:商业、运输、保险、政府和其他用途的单据等。
通常情况下,只有有实力的企业才能申请到信用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信用卡是自然人的身份标志,则信用证就是企业的身份标志。在信用证活动中的基本当事人如下:
1.开证申请人:请求银行开立信用证的人。
2.开证行:是进口国的一家银行,应买方的要求而开立信用证。
3.通知行:是出口国的一家银行,把开证事宜通知出口人。
4.出票人:出售货物并向开证行或买方出具汇票。
5.受票人: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的责任者。
6.议付行:向卖方支付或承兑汇票。
7.偿付行:通常是开证行本身,他向议付行偿付后者预先垫付的货款。在有些场合,它可能是开证行在第三国的偿付代理行。
8.受益人:以此人为抬头开立信用证,也就是有权开具汇票并领取货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