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告还是追加第三人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发布时间:2006-8-27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案例:
刘福海诉将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刘福海
被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集团)
被告:山东博大航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53号
〖案情〗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刘福海诉称:原告系中国山东摄影家协会会员,于1990年赴山西黄河壶口瀑布拍摄一幅名为《黄河奇观—壶口瀑布》的摄影作品。该作品发表在《山东画报》1990年第5期上,作者署名为原告。被告将军集团在其企业形象宣传的广告画面上使用了该作品,并长期、广泛的在各种宣传媒介上使用该广告。原告于2001年发现了被告将军集团的侵权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将军集团停止侵权,销毁一切含有原告作品内容的宣传材料,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9081.9元。
被告将军集团辩称:我公司使用的企业形象宣传广告,是委托博大公司通过电脑专门设计的,我公司使用的是博大公司独立创作的作品,并非原告的摄影作品。根据与博大公司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企业形象宣传广告享有著作权,有权使用广告画面。而且合同已明确规定,博大公司在设计中不得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我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因此,即使广告画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博大公司对此负责。请求追加博大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被告将军集团的申请,依法追加博大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被告博大公司辩称:涉案的作品是原告为完成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由其所在单位享有,因此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在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知道设计的广告画面来源于济南汽车制造总厂产品总目录中的一幅图片。但该图片的版权也不应当归原告所有,应为济南汽车制造总厂,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该广告于1999年已经广泛的公开使用,原告早应知道广告使用了涉案的作品,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系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告为摄影家的证据,包括:《山东画报》1990年第5期上发表的涉案作品,作者署名为原告;涉案作品照片底片和洗印图片;《中国摄影家全集》中关于原告的简介及原告获奖的作品和证书。第二组系证明侵权作品的侵权规模和各种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济南市卷烟零售业户经营指南》刊登被告将军集团的企业形象宣传的广告(以下简称宣传广告);被告将军集团生产的“大鸡”和“将军”牌香烟烟盒中的宣传广告卡片和印有该宣传广告的台历;《新航空杂志》(2001年11期,2002年3-5、8-11期)、《山东画报》(2000年全年、2001年全年、2002年1-3期)、《生活日报》(2002年2月1日)刊登的宣传广告;济南市公证处于2003年4月15日制作的(2003)济南证民字第603号、604号和605号公证书,记录了对在济南市街头竖立的两块宣传广告广告牌和被告将军集团网址主页上的宣传广告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并附有照片和下载的软件图片;原告于2003年拍摄的大巴车、户外广告牌、公路路牌等刊载宣传广告的一组照片。第三组系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费用的证据,包括:公证费、购买杂志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发票,金额合计29081.9元。
被告将军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二组证明材料:第一组系证明宣传广告为被告博大公司制作的证据,包括: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广告的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专用发票;对被告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的律师调查笔录(孙东对上述合同的履行予以认可)。第二组系证证明其企业形象宣传广告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包括:《新航空杂志》刊登的不同于涉案宣传广告的新的广告画面。
被告博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二组证明材料:第一组系证明宣传广告中黄河图片制作来源的证据,包括:中国黄河汽车总目录中的黄河瀑布图片一幅;对杜小建、韩光焰的调查笔录(两人承认给博大公司提供了上述图片)。第二组系证明原告刘福海就涉案作品获利情况的证据,包括:《山东画报社》支付给原告刘福海60元稿酬的单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各方所举证明材料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刘福海系中国山东摄影家协会会员,《山东画报》1990年第5期上发表了名称为《黄河奇观—壶口瀑布》,作者署名为刘福海的一幅摄影作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2、1999年4月20日,被告将军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山东烟草购销(集团)有限公司驻济南卷烟厂调拨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博大公司为将军集团设计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画面并印刷广告宣传品,供供应站销售将军集团产品时使用。合同对广告设计的画面文字、标志内涵以及色调作了规定,并约定设计的形象画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将军集团所有,设计不得模仿其他企业的形象画面和广告宣传品,不得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否则由博大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将军集团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供应站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上述事实,被告将军集团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3、将军集团的企业形象广告,画面上印有被告将军集团的企业标志和广告文字,并以黄河瀑布和长城为画面的主要背景图案。被告将军集团为宣传其企业形象,通过其产品、杂志、报纸、城市街头和公路的广告牌、计算机网络等方式,用该广告对其企业形象进行了宣传。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明材料中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外,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该广告发布的范围和时间。4、被告博大公司设计的广告中的黄河瀑布画面,其取材于中国黄河汽车总目录中的一幅黄河瀑布图片。该事实,被告博大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5、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为本案的诉讼支出了相关费用,但交通费用过高,原告不能证明其全部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有关联。
另查明:原告刘福海于庭审后提交了一本中国黄河汽车总目录,该书摄影有刘福海,其称该书中的黄河瀑布图片与《山东画报》上发表的照片均为其拍摄的同一幅作品。经对比两幅图片完全相同,应为刘福海拍摄的同一幅摄影作品。
裁判依据及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在本案中,涉案作品在正规出版物《山东画报》上发表,作者署名为刘福海,原告方亦持有摄影作品的底片,原告方已经尽到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举证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刘福海是《黄河奇观—壶口瀑布》摄影作品的作者,对该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中国黄河汽车总目录》一书刊登的黄河瀑布照片经与《山东画报》上发表的涉案作品对比,两幅照片的画面完全相同,应当认定其刊载的黄河瀑布照片也是采用的涉案作品。被告博大公司在进行广告设计时,利用《中国黄河汽车总目录》上刊登的涉案作品来制作广告的部分背景图案,并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刘福海的同意。其作为专业的广告制作公司,在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广告制作时,应当对作品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其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军集团作为广告主,委托被告博大公司为其制作广告,其作为广告的委托方和直接受益者,应对广告的内容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义务与审查责任。将军集团曾在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强调了在设计“不得模仿其他企业的形象画面和广告宣传品”、“不得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尽到了一定的审查监督和注意义务。但仅有双方之间的书面要求还不够,其作为广告主仍需对广告设计方是否尽到审查责任进行必要的监督。但其没有严格履行监督义务,对博大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博大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酌情对两被告之间的责任作出划分。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是双方内部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更不能作为被告将军集团免责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的广告虽然在1999年就制作完成并使用,但不能推定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且该广告至起诉前一直在宣传使用,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军集团通过各种途径宣传、使用其企业的形象广告,有助于提升其企业的形象、扩大其产品的知名度。企业形象广告虽然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并不是决定企业经济效益的主导因素,而且涉案广告的画面并非全部采用原告的作品,只是底部的黄河背景图案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因此应根据两被告的侵权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广告的应有价值等因素酌定其应负的赔偿数额。制止侵权相关费用,其数额的认定亦应以相关合理开支的单据发票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大航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刘福海享有著作权的《黄河奇观—壶口瀑布》的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广告的使用、复制和发行。二、被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大航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福海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海经济损失2万元、山东博大航空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海经济损失8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被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8081.5元、山东博大航空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海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承担5010元,被告将军烟草集团承担2000元、博大航空公司承担80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涉案的作品是何种性质的作品问题
被告博大公司抗辩,涉案作品为原告只享有署名权的职务作品。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类作品成立的条件有两个:(1)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也就是说,这类作品系一种特殊的职务作品。被告博大公司要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首先要证明涉案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次还要证明职务作品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但被告博大公司连第一步的证明义务都没有尽到,此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2、关于将军集团提出合同抗辩后内外责任的划分问题
被告博大公司系直接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其作为专业的广告制作公司,疏于对作品来源的审查,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的。被告将军集团作为广告的委托方和直接受益者,其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其对广告的内容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应负有注意义务与审查责任,其委托被告博大公司来为其制作广告,并就版权的问题约定了注意条款,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这种监督义务不能只落实到书面上,对广告设计方的合同实际履行行为也应进行必要的监督义务。但恰恰是其疏忽这一点,对被告博大公司的监督不彻底,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造成的侵权事实,被告将军集团不能免除责任。两被告之间的免责约定,只是双方内部的责任划分,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外的赔偿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结合过错程度的大小在双方之间确定赔偿数额的多少。有的提出法院只判决两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可。笔者认为,在两被告之间的过错有大小、能够分清内部责任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确定两被告之间各自的赔偿数额。这样处理,不但对原告来说是公平的,而且也避免了两被告之间就内部责任划分产生的纠纷,对两被告也是公正的。
案例来源:济南知识产权审判网(作者刘军生)
法律意见:
以上案例应该说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判决得好,评析得也好,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非常容易再现的案例,值得企业主、法律人士等多加注意。下面,笔者想从评析中第2点展开谈一点关于“追加被告还是追加第三人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的问题:
1.将军集团和博大公司是否应该划分责任
笔者认为:(1)以上案例的作者刘军生的评析是非常准确的:法官确定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可以避免共同侵权人之间就内部责任划分而产生纠纷;(2)因为将军集团和博大公司双方有“博大公司不得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否则由博大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将军集团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所以“有的提出法院只判决两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可”仍然是对该案件进行了思考的,二者分歧是如何产生的呢?
2.追加被告还是追加第三人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试想如果将军集团申请追加博大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法律后果则是:将军集团承担对刘福海侵权的赔偿责任,博大公司承担对将军集团违约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则是博大公司直接承担对刘福海的赔偿责任,将军集团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以上的分歧和疑惑了。
而以上案例的实际情况是将军集团申请追加博大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即将军集团的思路是:如果说侵犯了刘福海的著作权,也是博大公司,而不是将军集团。法院的思路是:不仅是博大公司侵权,而且是博大公司和将军集团共同侵权,所以也就产生了以上案例的作者刘军生的判决。
以上两种不同的思路似乎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结果,难道殊途不同归吗?笔者认为:以上案例的实际结果是将军集团选择博大公司诉讼当事人地位不准确所致,但将军集团仍然可以双方有“博大公司不得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否则由博大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将军集团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提起追偿之诉,即起诉博大公司请求判令博大公司承担以上案例中判决给将军集团的责任,这样就殊途同归了,而只不过是将军集团走了弯路。
友情提醒:
准确追加被告还是追加第三人也不简单。